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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字不当,错之千里

作者:孙万春   日期:2010/1/20 16:29:47   人气:4370
一字不当,错之千里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———对刑法第313条的立法修改建议
 
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  孙万春律师
 
    我国刑法第313条规定:“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、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,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罚金。”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8月29日在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17日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做出了立法解释。笔者认为这条源于79年老刑法第157条的规定,其中关于拒不执行判决、裁定罪的犯罪主体的规定,将“执行”与“履行”混同,存在着“一字不当,错之千里”重大立法瑕疵:
 
    首先,根据我国犯罪构成理论,“拒不执行判决、裁定罪”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,应当是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、裁定负有法定执行职权和责任、且具有执行能力的人。换言之,对此依法不具有执行职权和责任的行为人不能构成本罪。我国现行的法学教科书对执行概念的解释虽略有差异,但是却一致认为:执行与履行是两个具有不同法律属性、不同法律规定、不同行为主体的概念。执行是人民法院以国家强制力实施的强制被执行人、其他义务人履行判决、裁定所确定义务的职责行为。具有司法性、主体的唯一性、内容的确定性;执行中的履行则是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强制下对判决、裁定所确定的法律责任或者义务的承担与完成。具有被迫性、不对等性;相对同一判决或者裁定而言,在任何情况下执行与履行的主体都不可能发生混同。
 
    其次,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、裁定的执行职权和执行责任主体是人民法院及其执行人员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207条规定:“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、裁定,以及刑事判决、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。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,由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。”第209条规定“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”“基层人民法院、中级人民法院,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,执行机构的工作职责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。”因此,依据宪法和民事诉讼法、行政复议法等明文规定,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、裁定的唯一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,从而排除了其他任何人、任何机关能够成为执行主体。
 
    第三,在执行程序中,被执行人、其他协助执行人是义务履行主体。无论是执行申请人还是被执行人,均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、裁定依法不具有执行职权和责任,也不具有执行能力。民事诉讼法第216条明确规定:“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、裁定,当事人必须履行。一方拒绝履行的,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或者移交执行员执行。”“调解书和其他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,当事人必须履行。一方不履行的,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。”因此,就执行申请人而言,享有的是执行申请权和接受对方的履行,自身不是执行主体,没有对被执行人执行的职责,更不能直接实施对被执行人的执行行行为;相对于被执行人、协助执行人而言,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、裁定、调解书以及其他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,只能是对其中已确定的法律责任承担履行义务,根本谈不上依据执行职责去实施“执行”行为,更无从谈起实施“拒不执行”的行为。就执行能力而言,由于宪法和前述相关法律规定将执行权、执行职责赋予给了人民法院,作为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依法当然不具有对判决、裁定的执行能力。也就是说在任何情况下当事人都不可能“有能力执行”发生效力的判决、裁定。
 
    第四,前述立法解释,将没有执行职权与责任的被执行人、协助执行人规定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不当:一是依法不具有执行的职责的人,根本不可能实施“拒不执行”的行为;二是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行为的法律属性是履行,在任何情况下依法都不可能转化为“执行”的法律属性。所有的判决、裁定书对当事人释明的都是“履行”而非“执行”,在执行程序中不能发生当事人由履行主体到“执行”主体的转化。三是前述立法解释与现行的民事、行政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职责、执行主体,和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、裁定确定义务的履行主体规定相冲突,不符合我国实行的法制统一原则;四是无论是刑法还是民事诉讼法均是基本法律,对其中关于“拒不执行”主体的规定的立法修正,以立法解释的形式公布不符合立法法的规定。
 
    为准确惩治犯罪、保障执行工作顺利进行,更有效的解决“执行难”问题,笔者建议对刑法第313条修正为:对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判决、裁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,具有下列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罚金:(一)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被执行人转移、隐藏、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、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,致使判决、裁定无法执行的;(二)、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、转移、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,致使判决、裁定无法执行的;(三)、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,拒不协助执行,致使判决、裁定无法执行的;(四)、被执行人、担保人、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,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妨害执行,致使判决、裁定无法执行的;(五)、由人民法院查明的其他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,情节严重的情形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上述第四项行为,且有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的,按照刑法第385条、第397条规定从重处罚。同时,对将本条规定的罪名修正为“拒不履行判决、裁定罪”,并将现有的相关立法、司法解释中关于犯罪主体和罪名的不当规定,做出废止或者相应修改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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