案情:
徐某与李某于1995年10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,没有办理结婚证即开始同居生活至今,并育有三个孩子。同居期间,徐某与李某共同接手经营一饲料有限公司,徐某占48%的股份,李某占52%的股份,且李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。2007年1月10日李某在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代徐某签字将其股权转让给席某。
问题:
徐某与席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?为什么?
分析:
本案涉及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。所谓民事法律行为,就是指公民或法人设立、变更、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。其有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(一)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;
(二)意思表示真实;
(三)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。且公民、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现民事法律行为。代理包括委托代理、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。没有代理权、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,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,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。未经追认的行为,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。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,视为同意。
自1994年2月1日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》颁行后,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,一律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。
本案中徐某未与李某领取结婚证即开始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,恰好符合该条例的规定,亦即李某与徐某不具有夫妻关系。因此李某对徐某的财产无处分权。李某因未获得徐某的授权处理其股权,故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,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均有李某负责。
即使徐某与李某领取结婚证,是合法夫妻,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若干问题的解释
(一)第十七条可知:
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力是平等的。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,任何一方均有决定权。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,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,取得一致意见。故李某亦无权处分徐某的股权,由其代徐某与席某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亦属无效。